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佩華相 對 人 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11萬6,5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以新臺幣211萬6,54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211萬6,54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分4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相對人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家騰公司)帳戶作為投資,家騰公司亦長期提供每月分紅,足證雙方存有投資法律關係;惟自113年11月起停止分紅,並遲未返還款,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聲請人投資本金200萬元加計未給付之分紅,合計為211萬6,541元。本件投資是由相對人陳彥伯親自接洽、說明投資內容並提供承諾,使聲請人基於其自然人身分之說明而匯入款項,形成其與家騰公司共同返還義務之基礎,負責人於吸收投資後拒不返還或不當處分公司資金時,應與公司共同負責返還。家騰公司已遭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且均經法院裁定成立,足證家騰公司己負重大債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聲請人前往家騰公司門市查訪時,現場未見營運情形,且相對人對訊息長期未讀未回,亦不返還投資款,足認有逃避債務與脫產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1萬6,54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據提出投資及分
紅銀行匯款證明及與相對人間通話截圖、投資協議書草稿、分紅計算表資料、撤資說明及協議書LINE截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其上開主張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3705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訊息未讀未回、家
騰公司門市未見營運狀況及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門市照片及支付命令等件(均影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可知相對人積欠銀行債務數百萬元,並自114年7、8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又相對人另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7號、1285號、1180號裁定准許,並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607號執行在案,有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料可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乙情,並非全然無據。綜合上述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