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陳威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陳俞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簽立新建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契約,並由相對人陳俞任(下稱陳俞任)簽發工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興建人,嗣雙方因言展公司未按圖施工,導致雙方因而涉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且聲請人欲寄發存證信函予陳俞任時始發現其於系爭本票所填寫之地址「臺中市○○區○○○巷0號」根本查無此址,因而無法送達;參以言展公司亦拒不賠償聲請人之損失,足認相對人2人等均有惡意脫產之可能,爰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在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8,644,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工地告示牌照片、支票存根、匯款明細、實測及地籍套繪圖、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面,聲請人僅空言泛稱:言展公司拒不賠償聲請人之損害、陳俞任簽發之系爭本票地址查無此址,恐有規避債務或脫產之虞等語。然查:
㈠言展公司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僅能得知聲請人曾要求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限期催告包含言展公司在內之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工程款,然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而生糾紛,言展公司又已施作部分工程,則言展公司於糾紛未經法院為終局、確定之認定前,拒返還工程款本屬合理,並衡酌系爭訴訟之卷內客觀卷證,實無從認定言展公司有何規避債務或已有無資力償還之情,復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及其所提卷附事證,亦難認言展公司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實存在。
㈡陳俞任部分:
陳俞任於系爭本票所填寫之地址「臺中市○○區○○○巷0號」雖確實無法受文書之送達,然其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後,即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遞交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至本院,且本院就系爭訴訟迄今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陳俞任均親自參與,並無任何無故未到之情事,而地址未能送達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因單純誤繕或已搬離現址均在所多有,自不能僅因陳俞任未能收受存證信函,即率認其有何脫產、拒不賠償或逃匿之意圖。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
願視情形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