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韓新恬相 對 人 春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聲請人出資648萬元,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惠婷出資852萬元),因聲請人有意淡出經營,與莊惠婷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約定減資600萬元,減資後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900萬元,相對人公司應退還出資額600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公司於114年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減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函覆核准登記,該減資程序已合法完成。惟相對人公司於減資登記完成後,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出資款6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公司陸續解雇業務人員,並將其與客戶之合約以換約或重新續約方式移轉至第三人憓春有限公司(下稱憓春公司,書狀誤載為憶春有限公司),企圖朝結束經營方向運作,明顯積極脫產規避,且相對人公司一旦解散並停止營業,可認日後聲請人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應返還出資
額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請求返還出資額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近日陸續解雇相
對人公司業務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人員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憓春公司係於114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莊惠婷於114年7月21日與憓春公司(代表人莊惠婷)簽立股東同意書,莊惠婷將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即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資本總額轉讓由憓春公司承受,並於同年7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5日函覆核准登記,此有憓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業務移轉至憓春公司,而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提存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