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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楊勝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朗公司)與相對人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臺中市西屯區七期重劃區市政路上推出「新朗日匯」之建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相對人新朗公司(授權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朗台灣分公司》簽約)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856萬元。相對人新朗公司向聲請人訛稱將以「簽訂借款合約取代買賣合約」方式,即相對人新朗公司表面上向買方借貸,實際上約以65折左右出售房屋,且過程中將有第三人王健安律師擔保見證,第三人馬廷海亦有開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並無風險等語誆騙聲請人。聲請人便與相對人新朗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500萬、113年1月9日600萬元,剩餘之2,400萬元待聲請人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再給付。詎料相對人新朗公司未遵期將系爭房地過戶,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竟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新聞亦刊登出相對人新朗公司以同樣手法不法吸金10億元,第三人馬廷海、相對人新朗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靜宜均已雙雙離境不知去向,受害者高達20名,聲請人始驚覺落入圈套,已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主張撤銷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是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與事實,業已提出契約書、匯款單及起訴狀影本為證,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系爭房地已有相對人安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經鈞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40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已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標的物有現狀變更之情形,則相對人一經行使系爭抵押權,或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時,將使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遭移轉、讓與、處分之可能,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⒈請准聲請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新朗公司、新朗台灣分公司、富邦公司在鈞院履行契約事件(待分案)終結確定前,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請准聲請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安泰銀行在鈞院履行契約事件(待分案)終結確定前,就系爭房地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即114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履行契約事

件,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建物連同地下肆層編號:240號、241號、242號平面式停車位及地下壹層97、98號機車位交付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廷海、郝旭儀、王健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100萬元自本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28萬元自本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案卷宗為憑。

㈡關於聲請事項⒈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新朗公司、新朗台灣分公司、富邦

公司已提出本案請求,惟觀諸上開先位訴之聲明⒉,足認原告移轉所有權請求之債務人僅列相對人新朗公司、富邦公司,依原因事實之主張及系爭買賣契約,則債務人應僅為相對人新朗公司,則其對相對人新朗台灣分公司究竟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

⒉另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託人,而係受託人。查,系爭房地早於聲請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前之109年8月13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安泰銀行,有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附卷可參,是依上說明,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新朗公司、富邦公司均非所有權人,已無對系爭房地處分之權利可言。則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新朗公司、富邦公司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屬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新朗公司、新朗台灣分公司、富邦公

司聲請假處分部分,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或原因,依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事項⒉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安泰銀行提出本案請求(上開先

位訴之聲明⒈),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即債務人對債權人有給付義務,然相對人安泰銀行對聲請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安泰銀行所提者並非給付之訴,難認已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⒉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已有相對人安泰銀

行設定抵押權,並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已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標的物有現狀變更之情形。惟相對人安泰銀行係以抵押權人身份為聲請人,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卷附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可參,則其既係基於抵押權人(109年7月設定,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身份實施抵押權,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乃依法為之,並非以受託所有權人身份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舉動,故亦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⒊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安泰銀行聲請假處分部分,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上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4,619.68平方公尺 688/10000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233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二十五樓之1 集合住宅、鋼骨造,二十五層 二十五層:240.58 合計:240.58 陽台:34.77 全部 1.含共有部分惠順段2395建號,面積14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4/10000。 2.含平面停車位地下肆層編號24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平面停車位地下肆層編號241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平面停車位地下肆層編號242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平面機車位地下壹層編號97號、編號98號。 2247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3樓 健身休閒中心(店鋪)、健身休閒中心(游泳池)、健身休閒中心(辦公室) 、安全梯(戊梯)、鋼骨造、41層 一層:125.69 二層:561.02 三層:390.05 合計:1,076.76 陽台:26.73 147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惠順段2395建號,面積:32,2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0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