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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林秀美相 對 人 武嘉文

梁華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2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77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武嘉文之阿姨,相對人武嘉文於民國111年9月自大陸地區返臺後,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原為聲請人獨居,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武嘉文配偶即相對人梁華芬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13年12月來臺後,亦與聲請人同住上開地址。相對人等利用聲請人罹患輕度失智症,智力及記憶力退化,所為之行為易於短時間內遺忘,向聲請人訛詐,致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相對人梁華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4年11月25日欲辦理現金提款1,000,000元時,遭行員拒絕,改以轉帳方式,匯款1,000,000元至相對人梁華芬之郵局帳戶。另相對人等協同聲請人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遭拒,再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4年9月3日將解約金3,484,832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相對人2人再騙取、盜取聲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3日以金融卡每日盜領現金約50,000元,共領取770,000元,聲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2,770,000元。相對人武嘉文因騙取聲請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114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業經聲請人另案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及聲請假處分。依上開相對人等騙取聲請人財物之情形,其等顯有將上開金額匯往他處隱匿或攜回大陸之可能,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7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患有失智症,因智力及記憶力退化,遭相對人2人騙取2,770,000元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其所提起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6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相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對相對人等有金錢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取得之上開金錢金額非低,並屬易於短時間內流動、隱匿之財產,非相對人所能時時掌控,且相對人武嘉文有旅居大陸地區經驗,相對人梁華芬為大陸地區人士,若未先予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國內財產預為保全,嗣後即有必須就國外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2,7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等如供擔保或提存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