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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明崇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上一人之代 理 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將訴外人許景琦列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3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陳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相對人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相對人蔡坤璋,仍有疑義,且衛福部網站查詢資料亦登載相對人維新法人負責人為許景琦,是聲請人將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列載為許景琦,並無違誤等語。

二、然查,相對人維新法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景琦已因訴外人許素馨於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召開相對人維新法人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解聘包括許景琦在內之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改選聲請人、相對人蔡坤璋及訴外人李忠良、劉永元為第7屆董事與監察人(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復經訴外人李忠良於同年月18時召開相對人維新法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相對人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嗣訴外人許景琦對相對人維新法人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該訴訟,並在系爭判決說明法院准許召開系爭臨時會之裁定確定後,則相對人維新法人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系爭臨時會決議及系爭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以及選任新董事長部分,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前仍應認為有效,故相對人蔡坤璋自113年1月28日起即為相對人維新法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詎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猶將相對人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許景琦,並於其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陳稱其將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列載為許景琦,並無違誤,而不願更正。本院參酌系爭判決之記載,逕認相對人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相對人蔡坤璋,聲請人猶將許景琦列為相對人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即由本院逕為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維新法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臨時會,選出之董事有聲請人、相對人蔡坤璋及訴外人李忠良。並於同年月日18時由訴外人李忠良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未有其他緊急情事即逕行召開,有未於會議前7日以書面通知各董事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維新法人與相對人蔡坤璋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二)又相對人蔡坤璋之出資額均係訴外人許景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此部分爭議已由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故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蔡坤璋擔任相對人維新法人之董事長是否合法仍有疑義?是兩造間既就系爭系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則倘若允許相對人持系爭決議向主管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恐相對人蔡坤璋有違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維新法人受有重大難以回復損失之可能,客觀上亦足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並影響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正常營運,反而損害相對人維新法人全體社員與第3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

(三)又倘鈞院認為聲請人對於本件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或章程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及禁止相對人蔡坤璋行使相對人維新法人之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蔡坤璋則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蔡坤璋與訴外人許景琦間借名登記訴訟(即另案訴訟)為由,主張應禁止相對人蔡坤璋行使董事長職權等,然訴外人許景琦就另案訴訟,前曾提出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應暫時停止相對人蔡坤璋行使社員權利,後遭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可見聲請人以此事由作為須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理由,即乏依據。又相對人蔡坤璋否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其中聲請人亦有列席開會並後續參加以相對人蔡坤璋為董事長而召集之董事會,聲請人遽指系爭董事會之通知違法云云,為無理由。且若聲請人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依法應於三個月內提起,然聲請人於相隔一年後方提起本案訴訟,顯然已逾時效並有濫行權利之嫌。聲請人與訴外人許景琦自始杯葛相對人維新法人社員提案改選董監事,歷經法院多次裁定准許,駁回訴外人許景琦抗告、再抗告等,其等又一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阻撓,反而係戕害社員權利,且聲請人主張若由相對人蔡坤璋行使董事長權利恐有難以重大回復之損失,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失,聲請人更要求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或章程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及禁止相對人蔡坤璋行使相對人維新法人之董事長職權,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本文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維新法人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組織章程、第七屆董事監察人解除委任書、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坤璋在相對人維新法人出資額是否確為借名登記,及相對人維新法人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等確有爭執,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目前仍然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聲請人負釋明之責任。查,聲請人主張若允許相對人持系爭決議向主管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恐相對人蔡坤璋有違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致維新法人受有重大難以回復損失之可能,客觀上亦足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並影響相對人維新法人之正常營運,反而損害相對人維新法人全體社員與第3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有釋明,亦不能以擔保代替,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