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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相對人均有罪在案,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81萬4,475元。然相對人乙○○無能力負擔賠償,又相對人丙○○之名下財產業已拍賣而有金額可供分配,然相對人丙○○迄今無賠償意願,並抗辯其毋庸負賠償責任,顯有逃避賠償、隱匿財產之可能,致聲請人之損害無從彌補,為此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或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本院民事法庭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相對人丙○○之民事聲請與辯護狀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前開民事書狀僅係相對人丙○○於民事事件中之抗辯,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所檢附者乃係其他債權人依法得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之金額,此為相對人丙○○依法應給付之債務,無法認定相對人丙○○有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何以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