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正遠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崇溥相 對 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1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訂購高壓磚、陶磚、樹苗盆栽入口意象、手作教室仿木花架、藤蔓FRP等商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乃聲請人早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亞冠公司,並經亞冠公司所屬人員簽收出貨單,詎亞冠公司除支付部分貨款210萬元外,尚有貨款130萬元未支付,迭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給付,相對人洪紹凱係亞冠公司之負責人,乃簽發支票乙紙用以給付尚欠貨款130萬元,詎屆期經聲請人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聲請人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洪紹凱給付票款,洵堪認定,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仍置若罔聞,每每藉詞推諉,足認,相對人等顯有脫免該等票款之意圖。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請賜准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如釋明有所不足者,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報價單、出貨單及洪紹凱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認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其所稱之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洪紹凱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載明存款不足)為證,然前開事證僅能說明洪紹凱有屆期未清償支票票款,且其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不足支付票款一事,尚難認已達得可釋明洪紹凱整體財產狀況不足清償票款債務之程度。復聲請人未能再主張並釋明亞冠公司、洪紹凱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釋明亞冠公司、洪紹凱是否已陷於財務困境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