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鄧○○相 對 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新臺幣88萬元之損害,致原告資金周轉不靈,必須向代書借款、公司停止營業損失,應依民法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若法院認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新臺幣88萬元之損害,致原告資金周轉不靈,必須向代書借款、公司停止營業損失,應依民法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借貸契約書、聲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濟部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7-35頁)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部分部分,僅泛指稱:相對人詐騙聲請人88萬元,相對人雖於少年法庭開庭時說願意賠償,但完全不提賠償多少及何時賠償,因相對人有財產搬移隱匿之疑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相對人縱消極未回應聲請人完全不提賠償多少及何時賠償,尚難謂有逃匿致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尚未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尚難以聲請人上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且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證據之必要。
㈢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