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達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簽訂「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由相對人將臺中市國際網球中心(下稱臺中網球中心)標租予聲請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期滿後聲請人有優先承租權。聲請人因租約載明有優先承租權,於承租期間投入大量資金整理修繕及新增設備,規劃長期投資,經營數年有成,計劃在期滿行使優先承租權後可回收成本。詎相對人為規避聲請人之優先承租權,改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委託營運管理」方式公告限制性招標,於114年6月19日決標予西北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西北運動公司),相對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裁量濫用,並違反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未花錢而以「委託營運管理」為名,行收錢出租之實,圖利西北運動公司,造成市庫損失新臺幣(下同)125萬餘元。臺中網球中心已由相對人假藉公權力,與西北運動公司強制接管,聲請人僅固守二辦公室和幾間器材室,完全無法經營,每月薪資支出加上保險費、退休準備金支出,合計64萬4,432元,聲請人之前已虧損約2000萬元,加上原繼續經營可得獲利,及多年經營之心血及財力付出暨無形損失,合計損失超過數千萬元,已遭受重大損失,且因不能營運而有急迫危險。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均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成立生效,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命相對人及西北運動公司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騰空,連同其上坐落於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聲請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揆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臺中網球中心,並約定於租期期滿後有優先承租權,嗣租期於114年8月9日期滿,惟相對人改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委託營運管理方式限制性招標,而決標予西北運動公司,並假藉公權力強制接管臺中網球中心,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而有急迫危險,聲請人已行使優先承租權,並已向本院起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固據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影本、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相對人函文、聲請人新增設備之照片及支出明細、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付款資料、投保明細、西北運動公司之網站公告及貼文、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2810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相對人與西北運動公司應將臺中網球中心所在建物騰空,連同其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聲請人,而為相對人所否認。基此,兩造於本件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與西北運動公司,是否應將臺中網球中心暨所坐落土地返還聲請人,然系爭本案訴訟係兩造間之確認訴訟,其終局判決僅能確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非確定相對人與西北公司有將臺中網球中心暨所坐落土地返還聲請人之義務,自無從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釋明,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命相對人與西北運動公司返還臺中網球中心暨所坐落土地之行為為爭執法律關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