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信實文心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相 對 人 祥全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7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聲請人居間銷售建案「祥全晴好」共6戶預售屋之買賣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嗣聲請人完成上開建案銷售,相對人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共1,042,800元(下稱系爭債務),詎相對人以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完成建案,陸續與預售屋買受人進行解約及法律訴訟等理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相對人顯有於後續訴訟過程中或相關判決確定後遭受強制執行,而移轉其資產或資力不足之可能。又依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94號裁定,相對人另對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6,4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依聲請人側面瞭解,相對人名下財產恐僅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故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後,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42,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務
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預售屋買賣預定協議書、服務費確認單、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76號給付服務報酬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資金周轉困難
,陸續與預售屋買受人進行解約及法律訴訟等理由,及對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6,405,000元之債務,並提出對話記錄裁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94號裁定、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惟資金周轉乃經營商業常態,相對人因資金問題無法完成預售屋建案,欲與預售屋買受人解除契約,與其既有財產有無資力清償債務要屬二事,觀諸上開資料,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及相對人因資金問題無法完成預售屋建案,欲與預售屋買受人解除契約之情,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