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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王培軒相 對 人 標瀚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建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0萬7,745元,聲請人並已交付工程材料訂金25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公文,始知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為零,且承造人非相對人,為此聲請人乃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向本院訴請返還系爭工程款(下稱本案訴訟)。惟慮及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除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外,並向聲請人索取額外工程費50萬元,足見相對人名下現有資產與其登記資本額落差甚鉅,且有浪費或隱匿財產情事,縱令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恐有無法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同法第284條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250

萬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工程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58號受理,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業

經其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為據,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250萬元相較,確實相差懸殊。縱認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不能反映其現實資產,惟佐以相對人自承確實收受自聲請人匯入之250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可推估相對人名下存款至少應有250萬元,然據聲請人所提都發局114年4月2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067767號函:「說明:二、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0%」、所附變更承造人申報書明載「原承造人為篁霖營造有限公司」及「變更後承造人為盈騏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且建築師蔡春泉114年3月25日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1幀,顯示系爭土地現況未有任何施工材料、機具之放置及施作之痕跡,相對人亦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見本院卷第49、51、56、57頁),復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於114年4月12日仍持續向聲請人請求工程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衡情倘非財務發生異常狀況之人,自無可能甘冒違約風險,於承攬工程後,長期未為任何施作,僅止於購買施工材料階段,致進度落後,徒增施工風險及成本增加之理,是自相對人現有資產及營運狀態為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就其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然本院斟酌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無異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資金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㈢爰審酌假扣押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經假扣押後其可能所

受之損失,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預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5%×6年)。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