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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柏淋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廖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荏榆為相對人林宜瑾之胞姐,相對人廖昭君為相對人林宜瑾之母親(下稱相對人等3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宜瑾前有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債權,並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相對人林宜瑾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林荏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林荏榆再於113年1月29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昭君,基此,可認相對人等3人上述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屬意圖侵害聲請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聲請人前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等3人之信託、贈與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林宜瑾所有。惟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度將系爭房屋脫手轉賣予不知情之人,而達其等過戶脫產之目的,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等3人間所為之信託、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故相對人等3人隨時可能將系爭房屋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惟相對人等3人間是否虛偽贈與系爭房屋或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況且,聲請人既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等3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等3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等3人就系爭房屋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