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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劉鐿顯兼劉進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恩如即劉進田之繼承人

劉櫻慧即劉進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崧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5月26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邀同相對人劉鐿顯、第三人劉洪牡丹、劉進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均於110年5月7日以劉洪牡丹、劉進田、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及111年6月23日、112年7月17日、113年6月7日以劉進田、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另財崧公司於112年11月1日邀同劉進田、劉鐿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11月8日,尚欠本金1220萬56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財崧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又劉進田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鐿顯、劉恩如、劉櫻慧,應於繼承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免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催告書、收件回執、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借貸款事件卷宗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為佐,但本院審酌該等卷證,僅足認相對人就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乙節,然縱使相對人有積欠該債務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