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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羿潔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永灃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沛承於民國114年1月4日於美國死亡,惟因美國相關單位至少需4至5個月始能寄發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為蔡沛承之繼承人之一,須於取得蔡沛承之死亡證明文件後方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進行改選董事之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現存之另一股東趙莉嫻亦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聲請人亦已請求趙莉嫻應返還其名下之出資額予蔡沛承之全體繼承人,考量此段期間須有人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以繼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事件),以代行董事之職權,然因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需耗費相當時日之審理,且現亦有諸多全球各地之訂單等待相對人公司處理,為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受損害,而有於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終結前,先選任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於本案訴訟終結或撤銷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的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而言,不包含非訟事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蔡沛承之配偶,因蔡承沛死亡致無法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造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伊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受理,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死亡證明文件為佐,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卷查核無訛。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然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乃屬不具訟爭性之公司事件,故其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之,是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性質乃屬非訟事件,並非爭執法律關係,法院於該非訟程序所為准駁之裁定亦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股東趙莉嫻為蔡沛承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出名人,聲請人已對趙莉嫻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予蔡承沛之全體繼承人,該出資額歸屬之爭議導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懸缺,應屬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固據提出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影本為佐,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趙莉嫻與蔡沛承間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趙莉嫻應否將其名下出資額返還予蔡沛承之全體繼承人,則縱聲請人主張之借名關係屬實,亦僅係其與趙莉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甚明。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釋明,難認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