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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遠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若喬送達代收人 陳禕禕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原因之釋明:⑴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立「多卡通公

車驗票機軟體系統維護合約」,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四期新臺幣(下同)23萬1,840元價金,然相對人未如期給付,迭經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催促未果,聲請人自得依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3萬1,840元維護承攬價金暨利息。⑵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立「多卡通公車驗票機軟體系統維護合約」,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二期13萬5,450元價金,然相對人並未給付,嗣後第三、四期各13萬5,450元之價金亦未給付,聲請人自得依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40萬6,350元維護承攬價金暨利息。⑶相對人於112年8月初另行單獨委請聲請人檢測及維修豐原東站車輛「EAA-687」驗票機設備,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3,150元價金,然相對人至今尚未給付,聲請人自得依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150元檢測維修承攬價金暨利息。⑷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簽訂勞務服務採購契約,聲請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相對人驗收完成,相對人遲未通知聲請人請款,惟本件承攬價金業經補助機關核定為240萬元,據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該補助款雖已撥入臺中市政府,惟因相對人停業糾紛遭扣押在案,而未撥付予相對人,迄113年2月間聲請人又自新聞媒體得知相對人營運不善宣告倒閉,並積欠員工薪資逾600萬元,相對人公司之員工乃組成自救會,群起向相對人追討欠薪,聲請人既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合格逾1年,聲請人自得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點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將來給付240萬元價金。⑸承前所述,聲請人均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相對人卻均未依約給付總計304萬1,340元之承攬價金(計算式:23萬1,840元+40萬6,350元+3,150元+240萬元=304萬1,340元),聲請人業已於114年3月13日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⑴上開第一項維護承攬價金23萬1,840元

、第二項第二期維護承攬價金13萬5,450元、第三項檢測維修價金3,150元,均經聲請人開立發票請求給付,惟相對人均拒絕給付、置之不理,後自新聞媒體得悉,相對人早已於113年間倒閉,並積欠員工薪資達600萬元,且相對人完全未出面處理其與其諸多員工間之薪資債務糾紛,相對人前員工亦已向相對人提出薪資請求之訴訟,多名員工亦已取得勝訴,此有相關新聞及判決可稽,且據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勞工業已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於臺中市政府之債權在案,再者,相對人與其員工之多件民事訴訟均未出庭或提出辯論,且現又已倒閉,更有多人求償無門,本件相對人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⑵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桃園分公司尚有另案請求給付承攬價金案件(下稱另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桃園分公司簽立服務採購契約,聲請人亦已依約完成全部之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待補助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將補助款撥入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即應於2日內將承攬價金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2月間、113年12間收到補助機關撥入補助款各69萬5,520元、109萬4,700元後,竟未於收受款項2日後將承攬價金匯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亦遭相對人拒絕給付,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審理中,自相對人於該案收領補助款項後,卻故意不給付之事實亦可知,本件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俱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與

假扣押之原因,如仍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足釋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4萬1,3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承攬契約,聲請人均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價金共304萬1,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合約、聲請人開立之發票、電子發票、聲請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維護紀錄表、報價單、系統設備服務紀錄單、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金額表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案及另案均曾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價金,而遭聲請人拒絕給付等情,並提出聲請人開立之發票、聲請人寄發之電子郵件、電子發票、本案及另案民事起訴狀為憑,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一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主張自新聞媒體得悉相對人早已於113年間倒閉,並積欠員工薪資達600萬元,且相對人完全未出面處理其與其諸多員工間之薪資債務糾紛,相對人前員工亦已向相對人提出薪資請求之訴訟,多名員工亦已取得勝訴,勞工業已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於臺中市政府之債權等情,並提出新聞報導及判決為佐,惟相對人縱有積欠其員工薪資,亦僅係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非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有害及聲請人債權追償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固提及相對人宣告倒閉等情,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相對人之登記現況仍處於核准設立之狀態,則該報導所稱相對人宣告倒閉之實際情形為何,尚無從自該報導得知或供即時查證。再者,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明細表上記載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尚有多部車輛(出廠年份均為105年,現值金額0元)、投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2000萬元)、投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值金額4300萬元),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價值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304萬1,340元,實難逕予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已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