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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查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23萬1250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邀同第三人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授信業務,申請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借款因未依原契約條件清償,經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來德富公司及查沛君連帶清償借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本件貸款於111年5月5日客層初評報告,查沛君於借款時名下尚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該借款於113年5月開始遲繳,113年8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查沛君於113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查文正,並於113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調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負擔,前述贈與行為,顯然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對查沛君及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如不及予以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設定抵押或再度移轉所有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為保全嗣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來德富公司之113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沛君之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又查沛君明知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清償責任,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倘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標的物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交易總面積

185.57平方公尺),於113年4月4日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232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參,堪為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參考,故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市場交易價額約為2325萬元,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523萬1250元(計算式:23,250,000元×5%×4.5年=5,231,250元),爰酌定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移轉權利範 圍 登記名義人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 查文正 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3分之1 查文正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