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明崇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相 對 人 蔡坤璋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確認之訴,而其本件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其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