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 徐韻婷相 對 人 江弘斌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消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弘斌冷氣家電工作室從事各廠牌家電冷氣買賣維修保養營業,但沒有辦理商業登記。因相對人銷售安裝分離式冷氣有瑕疵,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自燃失火,致聲請人之配偶林建鈞因高溫濃煙吸入及大面積燒燙傷,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12月1日9時4分死亡,顯然侵害林建鈞之生命權。聲請人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0,340元,並請求按上開金額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回復原狀之費用139萬7,2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在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體系下,根本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且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合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足矣,爰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銷售安裝分離式冷氣有瑕疵,因而於113
年11月30日21時自燃失火,致聲請人之配偶林建鈞因高溫濃煙吸入及大面積燒燙傷,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12月1日9時4分死亡,顯然侵害林建鈞之生命權。聲請人因而支出喪葬費用27萬0,340元,並請求按上開金額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回復原狀之費用139萬7,2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災現場勘察完畢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喪葬費支出明細及相關發票、收據、回復原狀費用明細及報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難以取得相對人
之相關財產資料,應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並進而主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在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中,聲請人主張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固非無據。然非指在此情況下,無庸為任何釋明,僅需供擔保已足,換言之,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仍應駁回其聲請。故本件聲請人雖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而難以確知相對人財產異動之情形,然就聲請人是否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相對人是否尚在該址經營其事業、或聲請人已難以覓得其蹤跡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為任何主張或說明,難認已為釋明。況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案件,於114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尚親自到庭辯論,並非無從聯繫或隱匿其行蹤,而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仍在於失火原因為何及其因果關係,相對人甚且表示若本院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就其關於喪葬費數額之計算不予爭執,且就本院認定應予賠償之範圍及數額願意負擔等語,顯見依現有證據資料,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拒絕清償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實難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