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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相 對 人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舉行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臨時動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內容應為無效,兩造對於該議案效力有效與否有爭執,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決議內容為:「14樓來瑪公司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不應占用位於B2編號14下、24下、28上、28下、38下等5個目前使用權不明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應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並排除停車位上所設車位地鎖。」,然聲請人自入住誠豐天下社區後,系爭決議所載之車位均為聲請人占用,相對人通過系爭議案,致聲請人權利遭全盤剝奪,甚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對於系爭車位為買賣、出租等處分,未來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與訟爭,且一旦經處分恐難以回復原有之狀態。反之,如允許定暫時狀態,雖將影響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惟聲請人僅係依原有狀態繼續使用原應享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停車位,且該原有既存狀態為相對人所明知,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決議,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等語。

二、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件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抗告駁回,兩造已於上開事件中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陳述,聲請人再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之理由與前次聲請無異,是本件無再使相對人為陳述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予釋明;此與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實現為目的之假處分有別。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已釋明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本件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28日舉行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系爭決議,影響其就系爭5機械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28日所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4年1月9日所召開114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有爭執,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於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涉及私權事實之認定,因而有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尚有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此等本案訴訟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保全程序裁定中所能解決。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⒈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見該建物之門

牌號碼為同區向上南路1段167號地下二層,用途為停車空間,且該建物謄本未載明各共有人實際分配之停車位置為何,則相對人因該停車空間為社區之共用部分,且聲請人以其為共有人之一之資格使用系爭5機械車位致生爭議,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之共用部分表決通過系爭決議,自難僅以系爭決議通過,即認已足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而兩造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有爭執,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權利歸屬並不明朗之情況下,無論由聲請人或相對人管理使用,均無明顯危及秩序、公益或和平之情事,從法秩序之安定及和平等公益之層面比較衡量,難認聲請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⒉又系爭車位若由相對人管理使用,進而收取相關使用收益之

對價,雖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方便性造成影響,但不至於使之完全無法使用,且相對人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車位若由其繼續使用,利益暫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來若生不當得利或賠償問題,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較之由聲請人使用,利益僅暫歸屬於聲請人,比較衡量下,應以前者較值得保護。此外,聲請人未就聲請如獲許可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等節為具體之主張說明,更未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加以確認,難認聲請人就「損害重大」及「危險急迫」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已釋明至可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而予准許之程度,所為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