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30萬元,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7日清償;另相對人經營之公司藉故不交付替聲請人自國外代購之車輛,亦不返還車輛價款850萬元。經聲請人促請清償借款及交付車輛或返還代購款,相對人僅同意就借款部分書立借據,然拒不交付車輛或返還代購款,聲請人已就前開車輛部分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嗣借款屆期後,相對人於114年6月9日給付剩餘利息22萬元予聲請人,本金部分則未清償,難認相對人有返還借款之意。相對人慣常以相同或類似手法騙取他人財物,為免相對人將其財產或公司營利所得提領、轉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存摺明細、告訴狀、國外代購/代運汽車服務合約書、對話紀錄、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律師函、錄音譯文、發文截圖等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何以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情形,亦即,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