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4號聲 請 人 石樺榕相 對 人 周世傑即藏風空間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為設計改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相對人簽訂營造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1,882萬元,聲請人已支付相對人1,250萬元。然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並經通知拆除違章建築在案,迄今1年7個月以上。
聲請人遂催告相對人完成前開工程後,相對人仍未履行,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已支付相對人之1,250萬元。又相對人不具室內設計證照、營造廠執照、建築師執照等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合法執照,致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1年7個月以上,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且相對人原居住地址係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除該址之不動產非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已遷徙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居住地址有變遷,足增聲請人求償之困難。況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現金,倘如相對人有其他投資所得等財產,其亦得自由處分及移轉,可證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與聲請人所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之工程款1,250萬元債權相比,顯差懸殊,將無法獲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更有極大可能恣意隱匿或轉出之合理懷疑,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請鈞院准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鈞院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攬系爭工程,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1
,250萬元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停擺1年6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單、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4年6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140131182號函、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居住地遷徙,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現金,倘如相對人有其他投資所得等財產,其亦得自由處分及移轉,可證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與聲請人所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之工程款1,250萬元債權相比,顯差懸殊,將無法獲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更有極大可能恣意隱匿或轉出之合理懷疑等語。然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人財產隱匿或變動部分均屬臆測,亦無相對人之具體財產資料得與聲請人之債權相比,況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處分,或有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