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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 高羿宸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幼心托嬰中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幼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幼芬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伊及訴外人劉亞玟共同投資設立相對人臺中市私立幼心托嬰中心(下稱幼心托嬰中心),由蘇幼芬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三方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紅利,並應將托嬰中心之盈餘優先給伊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而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158,049元貸款餘額,托嬰中心之盈餘自應優先撥予伊償還貸款。然經伊多次要求,蘇幼芬均拒絕提供托嬰中心每月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供伊查看,亦未將立案保證金30萬元返還至托嬰中心之公用帳戶。直至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後,蘇幼芬始於114年3月27日提供帳冊總表,依當次帳冊記載,幼心托嬰中心截至同年月25日止之餘額為1,572,659元,但於114年7月2日提供之帳冊總表上,餘額竟減為1,377,450元。伊對帳後發現蘇幼芬並未如實記帳,並將114年3月之盈餘483,613元減至347,693元,顯有虧空或隱匿托嬰中心盈餘之舉,且迄今仍未依約將盈餘1,377,450元給予伊,亦未將立案保證金30萬元匯至托嬰中心之公用帳戶。蘇幼芬雖於調解時佯稱有給付意願,然迄今仍拒絕給付,且經托嬰中心家長表示月費或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蘇幼芬,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幼心托嬰中心帳戶,伊雖已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履行契約事件),唯恐相對人脫產或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提出本件聲請,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幼心托嬰中心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帳冊總表及聲請人貸款明細表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主張蘇幼芬有虧空及隱匿幼心托嬰中心盈餘之舉,相對人有脫產或移轉財產之虞等情,聲請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