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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楊建夫相 對 人 楊勝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3日、10月24日與相對人、第三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聲請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額15%給聲請人至達250萬美元為止,充作為系爭買賣合約買賣總金額之一半未付款,皇將公司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聲請人作為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又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提供美金100萬元及採購相關原物料,刻意終止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及客服,而達到相對人、皇將公司無須依上開合約給付聲請人美金250萬元之目的,聲請人已就美金235萬元部分提起履行合約訴訟,並繫屬本院審理在案。而皇將公司拒絕提供有關銷售額之財報及帳冊資料,已妨礙聲請人價金請求權之行使,顯見相對人與皇將公司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且聲請人於100年2月8日發函催告皇將公司給付價金美金250萬元,相對人及皇將公司迄未與聲請人聯絡繳付,顯係無端拒絕給付。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35萬元,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顯有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之情狀,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以新臺幣現金或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給付美金250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經其催告並於另案判決其

勝訴確定後,相對人迄未提供任何財報或帳冊資料,亦未給付美金250萬元,顯係無端拒絕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又另案係就美金250萬元中之1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相對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縱迄未依判決主文提供財報或帳冊資料並給付價金,然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亦不當然得據此推論相對人於本案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顯無從負擔美金235萬元等情,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依相對人之財產清單,難謂其債務狀況不好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瀕臨無資力。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之釋明,實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並無法使本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