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林凱偉於原第一審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亦未作何判斷或說明,即認定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並無漏未編列「申報開工許可或申請執照等相關項目及費用」之情形,而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相反之認定,證人林凱偉之重要證言足以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第497條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林凱偉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證人林凱偉之證言,其證據價值本質上為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之規定不符,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並未說明,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