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潘勝峰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崇伯等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3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00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