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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潘勝峰再審被告 廖崇伯

廖千惠廖邦宏廖俊偉廖芊瑜廖益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7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⒈

再審原告早於10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廖學勳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聲請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勳,並通知廖學勳履行對待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147元,然廖學勳置之不理,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廖學勳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再審被告為其繼承人,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付訖50萬1147元之本金債務,是再審被告遲延給付,自應給付再審原告遲延利息共18萬1387元。⒉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再審原告之債權人鄭順安查封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無處分之權能,亦屬可歸責於廖學勳或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免給付義務,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再審原告於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同時始為本金債權50萬1147元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

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廖學勳施行詐術,推翻臺中高分院判決爭點效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行為致使買賣契約無效而得撤銷之心證,屬原確定判決未曾斟酌之證據等語。

㈢聲明: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8萬138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要件。

2.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再審原告遭其債權人鄭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乃因再審原告與鄭順安間之損害賠償債務糾紛,自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乙事,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對再審被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3.關於臺中高分院判決主文第2項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廖學勳,下同)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理由說明該主文之內容應屬對待給付(同時履行)判決,同時履行判決之對待給付部份,僅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如債務人未為對待給付,則債權人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自己應給付之部分,則其催告僅生督促廖學勳履行及拒絕自己應給付部分先給付之效果而已,再審原告未履行自己應給付部分,則再審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自不負遲延責任,並說明關於廖學勳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停止條件,雙方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核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4.況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其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30日,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於114年3月7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