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葉建光再審被告 陳翊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並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第27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反而援引民法第1116條規定,採信再審被告不實之辯詞,讓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合理化;同時又以與本案無關之再審被告胞姊多年來基於親屬間情感,匯款予再審原告作為生活費之零用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其理由互相矛盾,是系爭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適法性不當之情事,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3-43頁),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2項、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