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再審被告 吳家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0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
審被告之所有權範圍僅35分之28。另共有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權利範圍則為35分之7。又再審被告於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案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法律上須合一確定無疑。惟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未列系爭土地之另共有人勤美公司為原告,其原告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惟再審確定判決不查,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規定,且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相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原告側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補正,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告知訴訟之方式並無法就原告側當事人之適格為補正,是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以本件二審法院已對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勤美公司告知訴訟,遽謂本件不生原告側當事人適格缺之問題,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為明顯。
㈢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乃屬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
,而非屬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依民法第99條規定條件與期限之意義,本件訟爭之系爭租約第2條所稱「至此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應屬條件而非期限無疑。再審確定判決不當適用司院大法官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認定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為不確定期限租賃,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目前政府並無徵收計畫,顯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對象甚明,惟不當引用前開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再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336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22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48條、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敘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其闡述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承審法院未職權調查並予以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此部分核屬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所涵括,且據再審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惟本質上仍屬同一事由。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㈡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爭執其權利存在,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亦無關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是原審謂湯振隆等二人死亡後,租賃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未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上訴人為湯振通之繼承人,亦不得單獨起訴云云,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案件中,係主張再審原告林貴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再審原告則主張該租賃權存在,此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再審被告以爭執者即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再審被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與共有物之管理權、處分權無關,依前揭說明,由再審被告單獨提起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再審確定判決本此所為之認定(見再審確定判決第10頁第17、18行,第18行「被訴」乙詞係指再審被訴),並無誤認再審被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側當事人情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