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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 審 原告 沈芷蓀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邱寶弘律師再 審 被告 蘇嘉淑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

1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再審原告為相鄰同段177-39地號土地(下稱177-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所有人,再審原告新建住宅以水泥澆灌新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再審被告所有177-121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等,案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6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標註A(備註:圍牆a-b-c-d、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系爭圍牆現場相片(1審卷①第197頁)、施作外牆磁磚及粉刷牆壁現場相片(1審卷①第199、201、203、205頁)、再審原告房屋拆除後圍牆全景現場相片(1審卷被證4)、再審被告圍牆前段相片(1審卷①第507、508頁)、1審勘驗筆錄及照片(1審卷①第107-

109、175-177頁)、複丈成果圖(1審卷①第211頁)、再審原告拆除圍牆現場相片(1審卷②第21-23頁)、圍牆後段窗戶相片(2審卷第117頁)、分戶牆現場相片(2審卷第113-125頁)、土地登記謄本(1審卷①第25-27頁)、95年10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審卷①第43頁)等證據,依前揭證據可見兩造土地鄰接,地界上僅有一堵圍牆(紅磚構造、部分磚牆水泥粉刷包覆,不易看出紅磚)且牆體老舊,可知系爭圍牆自60年間代即已存在,屬兩造共有,而非再審原告新設圍牆。系爭圍牆自60年間即已存在迄今40多年,相鄰地主就系爭圍牆占有土地,知悉上情但未質疑占有權源,未見任何權利主張,應認相鄰地主間就系爭圍牆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購屋後15年間亦未質疑占有權源,應認再審被告默許系爭圍牆繼續使用其土地,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詳細斟酌前揭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再審原告可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不適用民法

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審酌再審被告長期知悉該共用圍牆之存在並共同使用十餘年,於鄰地建築使用訴訟敗訴後,始提起本案拆屋還地之訴,其動機顯係出於報復與情緒性爭執,拆除系爭圍牆將導致再審被告自身建物之窗戶失所附麗,損及兩造房屋,且影響兩造房屋防火、隱私及安全功能,有違圍牆整體效用,相鄰住戶失去實體界線徒增紛擾,有礙公共利益,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未適用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依82、94年航照圖、界牆現場相片、177-121地號土地異動索

引、177-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378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588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1379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46469號函,可知訴外人復興建設公司於62年間在177-39地號及177-38地號土地興建1378、1379建號房屋及地界圍牆,其後原177-38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2日分割增加177-121地號土地,其上舊屋拆除於同年月14日為滅失登記,並未拆除圍牆。177-121地號土地所有人康00在該土地上興建15889建號建物即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於95年9月27日建築完成,同年11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再審原告於10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併拆除執照,拆除1379建號建物時亦未拆除圍牆,再審原告粉刷及以水泥澆灌,係在原紅磚牆上所為補強措施,並無拆除舊牆而另行興建。系爭圍牆為前開1378、1379建號建物間分戶牆,興建當時已得當時17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借貸目的,系爭圍牆可繼續使用土地至無法繼續使用為止,現系爭圍牆尚堪使用,得為兩造建物與土地間之區隔,仍應留存不應拆除。又系爭圍牆為兩造之前手同意興建,基於占有之連鎖,再審原告仍為有權使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終結後發現上述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重要證物,可證系爭圍牆之牆體老舊,為62年間建商修築房屋既有分戶牆而屬兩造共有,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所有權,長達15年未質疑系爭圍牆占有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系爭圍牆之牆體老舊,非可當然證明為62年間建商修築之分戶牆,且無從以系爭圍牆占用土地現況,推認有正當權源。又再審原告陳明再審被告所有房屋為94年間拆除舊屋後新建房屋,與62年間建商建築房屋不同等語。再審被告既非購入62年間建商建築房屋,自無從取得依附於舊屋之分戶牆權利,不能單憑系爭圍牆坐落土地情況,證明系爭圍牆為兩造共有。再審被告縱有長期容忍系爭圍牆占用土地,僅屬單純之沉默,非間接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再審被告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因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土地上前建商於62年間興建舊屋均已拆除,依附舊屋用以劃定使用區域之分戶牆之使用目的歸於消滅,縱有何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縱使斟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3.原確定判決第4頁項次五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必要,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所有權,長達15年知悉但未質疑系爭圍牆占有土地,應認其默示許可系爭圍牆繼續使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不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使相鄰住戶喪失實體界線,徒增隱私、居住安全等紛爭,地政無法辦理檢測作業,有礙公益,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自第一審程序主張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起,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經法院闡明特定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時間,均未能特定成立時點與借貸內容、契約當事人,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乃兩造前手於舊有建物竣工時同意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為再審原告關於使用借貸抗辯均屬無稽,乃基於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圍牆為無權占有;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說明系爭圍牆坐落再審被告土地,妨礙再審被告完整行使所有權,系爭圍牆縱經拆除,無礙再審原告對其房屋之正常利用,而更能清楚表彰兩造土地邊界,難謂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82、94年航照圖、界牆現場相片(見卷第45-58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46469號函、177-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77-1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卷85-97頁)、177-1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77-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378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588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測量成果圖、1379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卷第157-177頁),其中部分相片(卷51頁)於前審已經提出,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餘82、94年航照圖、界牆現場相片、177-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77-1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77-1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77-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378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5889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測量成果圖、1379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前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前開證物,不能認為前開證物為合法之新證據。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46469號函,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經該局所為之函覆說明,並非根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1378、1379建號建照執照等作成之文書,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揭示情況不同,亦不能認為該函件為合法之新證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實屬前審取捨證據之問題,並就其

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未具體指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