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許秀基再審被告 楊庭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本院蓋於該書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已提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而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日後,先後委託中信房屋臺中復興加盟店即鼎泰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亦有各該公司函可按,足證系爭房屋係以獲取收益為目的,而非自住使用,於此前提下,系爭房屋在正式訂立買賣契約前,斷不至於閒置,參諸先前有出租之事實,益證系爭房屋確係供收租使用直至出售為止,非無繼續出租之規劃,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無實際出租計畫,而認無所失利益之損害,顯與市場交易行為乖離,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既均認本件漏水事件應完全可歸責再審被告,則為證明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理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卻逕將該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範圍,判命再審原告負擔10分之7之訴訟費用,等同命再審原告幫加害之再審被告負擔大部分證明損害費用,造成受害者更加受害之結果,顯非事理之平,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之宣告,明顯出現謬誤與矛盾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0萬2500元。⒊訴訟費用20萬元由再審被告負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次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核再審聲請狀內前開所述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何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為敘明。至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明顯出現謬誤與矛盾部分,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