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李久銘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7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