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李久銘再審被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順利於兩造另案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127號案件)中所提陳報狀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業由「吳桂香」於111年12月22日出售予「郭順利」,公園路77號8樓之1則由「林晏丞」於112年3月25日出售予「郭順利」,是以「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9日112年中司簡調字第401號就給付公共基金案件進行調解時,3名管理委員中之財務委員「吳桂香」及主任委員「林晏丞」均已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然再審被告卻未藉由管委會或區權會決議方式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更無加以承受訴訟,顯然郭順利並未有本案之合法代理權限。無論是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或是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下稱339號判決)皆未調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及上訴時皆不具備合法代理權限之事實,仍以原主任委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審理,顯未踐行合法審理程序,再審原告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條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是如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對339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其僅空泛稱具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後主張33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339號判決期間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並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339號判決提起再審,339號判決於114年3月7日宣判,並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兩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再審原告雖稱:伊係於127號案件時始發現公園路77號8樓之1則由「林晏丞」於112年3月25日出售予「郭順利」,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9日112年中司簡調字第401號就給付公共基金案件進行調解時,3名管理委員中之財務委員吳桂香及主任委員林晏丞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云云,固提出公園路77號8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