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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黃柏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柯岱絜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合夥清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