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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黃柏諭再審 被告 柯岱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而合資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後兩造情感生變,合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先為清算,再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而系爭合資契約之合資人僅有兩造2人,無法以多數決選定清算人,且兩造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尚未完成清算,並依民法第667、697、699條規定及兩造合資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兩造未有任何利益分配約定情形下,逕認系爭合資契約已清算完畢,顯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而駁回其之上訴,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三、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兩造未為任何利益分配約定,即認系爭合資契約已清算完畢,違反民法第6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雖另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31日、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為何。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購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3月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為何,核無必要。又兩造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因兩造於110年3月間感情生變而合意終止,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資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訴人雖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主張,然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9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將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生貸款本息、印花稅、契稅、地政規費及其他相關雜支等債務,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負擔,並將上訴人出資之78萬元返還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合資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清算程序之意旨,自無於事隔近2年後,再爭執兩造終止合資關係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而起訴請求清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之價值之餘地,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31日之價值為何,亦無必要,應予駁回。」等內容,顯已本於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認定本件無民法第699條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以兩造合資關係終止後尚未進行清算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699條之規定為指摘,及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為對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服之指摘,核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既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99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法之指摘。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烏日區 新站南段 112 4838.64 39/10000 柯岱絜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876 同土地標示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5層:68.56 陽台: 8.11 全部 柯岱絜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894建號、面積1744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89,權利範圍160/100000)。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