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黃清敏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再 審 被告 顏照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該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最高法院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二第519至539頁、卷三第9至11頁、第127至140頁、第143頁;最高法院卷第125頁)。依照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114年5月12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期間,以「糾紛協調」方式人為變更
界址點,侵蝕再審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不符。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查,測量結果失準,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圖根點來源即採為判決依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未答辯亦未出庭,依法應視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亦屬違誤。另再審被告主張狹長區域為防火巷,惟建照中無相關註記,屬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未查,依再審被告套圖所為認定。再審原告已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使用執照及地籍圖等證據,足證其房屋僅坐落於557-11及557-12地號土地,未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且狹長區域即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空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錯誤認定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
定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援引國土測繪中心之錯誤鑑定,所劃定之經界線造成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憑錯誤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393號解釋、憲法第15、16、19條、土地法第25條、第34條、第46之2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46年台上字第1465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111年4月13日收件字號111年清土測字06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各點之連接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理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不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性質上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實屬無據。何況,再審原告以相同情詞提出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係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情形: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遭再審被告以糾紛調解方式人為變更、偽造及
變造界址點,以及虛偽陳述該狹長型區域土地為再審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人因偽造、變造證物,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未敘明有何合於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㈣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而原確定
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除與判決勝負結果相關之證據資料之取捨,業經於判決中論述外,其餘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聲請,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因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除不合法外,其餘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