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蔡淳楓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再審 被告 金觀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包括在內(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指對話紀錄及偵查筆錄等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之卷證資料,而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上開說明,自非該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自非可採。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兩造過失責任判斷,有
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惟再審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非法律上之判斷,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對其有利之第一審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297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卷內事證後,已詳論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復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其上開主張實係指摘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要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