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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李宏倩再審被告 曾健雄

周碧玉何淑珠顏貽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6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楊英昭所有,嗣經楊文騫與楊英昭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案件成立和解,而由楊文騫取得,復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楊英昭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開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用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惟前開同意書並非楊英昭所親簽,其上筆跡與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本票上楊英昭簽名相去甚遠,然原審未當庭勘驗正本,逕認再審被告所提供同意書之影本為真,顯違反證據調查法則,應准予再審重啟調查。㈢又原確定判決不得將他案列為上訴審理之範圍,依法不得擴

張到未審理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原確認判決不查,致再審原告利益嚴重受損,應重啟調查。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3、365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楊英昭於71年間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1月18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見簡上字卷第127頁、第129頁、第51-65頁),且既為兩造間就本件給付租金訴訟之攻擊防禦重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自無可能不知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之存在,或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書證,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物,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