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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張淑涵再審被告 郭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一貫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脅迫而簽發,並否認有積欠再審被告合會債務90萬元之情,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再審被告之合會債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再審被告之合會債務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合會債務)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依證人陳文章於一審程序之證述,足證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參與之合會,會首為陳文章,並非再審原告。而證人黃俊凌、顏素香、白桂美於二審程序所為之證述,均係據再審被告轉述,並非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自不得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其等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虛構,自不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於二審程序聲請傳喚本件關鍵證人陳東銘而不予調查,理由中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更未斟酌本件再審被告根本未舉證再審原告就系爭合會確對再審被告負有合會債務之事實,倘若原審傳喚證人陳東銘到庭,依其證述確認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之實際情況,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被告就前揭應負舉證之事,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2、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即按其前夫黃俊凌)脅迫而簽發等情,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事後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除再審原告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並無任何佐證,足認再審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0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一審卷第19至21頁)在卷為憑;佐以,證人黃俊凌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112年3月2日下午2、3點跟再審被告一起前往再審原告之路邊攤討合會債務時,伊係在旁邊,於再審原告簽發本票前,伊並未動手打再審原告,亦無恐嚇、威脅再審原告等語(見一審卷第132頁),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受脅迫,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3、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會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陳文章之系爭合會債務等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況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舉證分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4、至於,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合會債務關係、該合會債務實係存在於其前夫陳文章與再審被告間等情,固經證人陳文章於一審到庭證稱系爭合會係其起會並擔任會首,與再審原告無關等情(見一審卷第68至72頁),然依據⑴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前夫黃俊凌於二審證稱:「是張淑涵約10年前招攬郭玉燕參與合會,合會是張淑涵成立的。」等語(見二審卷第131頁)、⑵證人即再審被告友人、再審原告親戚顏素香於二審證稱:「因為我先生也有參加合會,當初是張淑涵及其先生招攬郭玉燕參與合會,合會是張淑涵與其先生一起成立的。」、「但張淑涵及其先生會來我們家收會款。」、「因為張淑涵到我們家收取會款,我看到的,我有在場。」等語(見二審卷第136、138頁)、⑶證人即再審被告友人白桂美於二審證稱:「我有帶郭玉燕去張淑涵的店付會錢,…是張淑涵招攬郭玉燕參與合會,我知道有這個合會,但郭玉燕跟我說是張淑涵成立的。」等語(見二審卷第140頁),佐以,證人陳文章於一審中證稱:「當時我跟原告都認識,確實是原告去跟(被告)招攬的。(後經法官確認後改稱)到底是原告去跟被告招攬,還是我去跟被告招攬,時間太久我不清楚,但是他是加入我的會。」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債務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非無據。

5、是以,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合會並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招攬、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合會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僅係被迫而陳文章之合會債務簽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並未曾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文章對再審被告之合會債務,然依再審原告於一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脅迫所簽發、再審被告請求還款對象應係陳文章,而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則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其主張系爭合會債務係存在於陳文章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陳文章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合會債務,亦非無據。

6、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前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聲請傳喚之重要證人即證人顏素香之夫陳東銘未予調查。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114年5月5日即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傳喚證人陳東銘,迄至114年5月8日收受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始於114年6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東銘,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另行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而再審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認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再行主張,並無違誤。

3、再者,觀諸證人黃俊凌、顏素香、白桂美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而為證述,核與再審原告所稱之傳聞證人有間。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裁判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㈢⒉項下,敘明關於前開證人調查、審認後之意見,並於第六項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係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既屬無據,其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2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3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