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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吳易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再 審 被告 劉家榛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5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