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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吳易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再 審 被告 劉家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而該裁定於115年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另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聲請駁回,且該裁定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