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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李名櫞再審被告 洪秀寬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卻謊稱110年12月24日租約期滿當日係遭受再審原告逼迫簽立延長租約,然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5日及同年12月間,即以LINE訊息向再審被告表示「若租金遲繳,請另覓房屋搬遷」,可見再審原告並無續租之意,並未逼迫再審被告簽署延長租約,又依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明知租約到期,仍占用不搬遷、不繳租金,顯與其證述相互矛盾,有虛偽陳述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錄音檔、LINE對話紀錄,逕採再審被告之主張,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