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段嘉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再審原告段嘉惠1人遭裁處怠金之金額),應徵裁判費2,2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