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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段嘉惠再審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6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僅於再審聲請狀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因鄰居常在公共區域抽菸,已造成再審原告全家一一生病,鄰居製造不法情事,檢舉再審原告,檢調未查明,對再審原告裁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請認真調查,已委任律師寫補充狀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亦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準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