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陳金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再審被告 張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示時即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參見原審簡上卷第27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附件1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及附圖11均非再審原告所建造,再審原告對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予拆除,再審原告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如何拆除?此部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記載:「1.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占用如附件1所示編號附圖10之不明黑色膠狀物,已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黑色不明膠狀物係被告所塗抹且流至原告所有建物牆面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即非有據。」等語,而再審被告對此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已確定,故地上物拆除義務人必須為有處分權之人,倘對於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義務,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時,應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附圖1照片所示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係再審被告之前手屋主(地主)與建商共同建造,並非再審原告興建,此牆面亦有再審被告使用之插座及水龍頭,足證此牆面為再審被告或其前手興建,並裝設管路於牆內,再審原告並未安裝使用任何管線在此牆面,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被告主張認定為再審原告興建,並判命再審原告應負拆除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3、附圖2是再審被告於94年間建造,再審被告亦承認此牆壁是共用牆,且位在再審被告之建物內,可見此牆面非再審原告所建,再審原告對此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4、附圖11是再審被告於108年間新增建物,該鐵皮為再審被告鋪設牆面時所建,此部分位處再審被告住宅內側牆面,不可能係由再審原告興建,且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此牆否為再審原告興建或裝設,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表明對此牆面無事實上處分權,然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竟以顏色直接認定附圖11為再審原告所有,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5、原確定判決附圖2水泥牆面與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相牴觸,即另案判決附圖2區塊編號D與原確定判決附圖2水泥牆為「兩造房屋中間之隔間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牆面為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4月24日測量成果】,判命再審原告拆除,但再審原告於另案判決請求再審被告拆除該牆面,經測量結果是該水泥牆面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12月25日測量成果),此有上揭2張測量成果圖可供比對,足證原確定判決就附圖2命再審原告拆除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附件2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附圖3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1所示編號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附圖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附圖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附圖11之鐵皮等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為測量點誤載所致,亦與另案測量成果矛盾,顯有違誤:
1、國土測繪中心在前訴訟程序之補充鑑定圖紙2(參見附圖2)、地籍圖(參見附件3)、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附圖4)、再審原告現場測繪實物示意圖(參見附圖5)等,其中再審原告4樓鐵皮屋頂釘定樁點3003,在4樓屋頂釘定樁點3006,並未釘在兩造共用牆中心線,差距7.5公分,違反內政部112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頒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即未依規定實測,於113年9月2日補充測量時測量員僅用捲尺由再審原告最邊間牆面測量數值440公分,分作為椿點3003、3006界址點,再審原告當場指正其未釘定樁點落在兩造共用牆中心,測量員不予理會。又國土測繪中心先後前來系爭土地測量6次,測量員會以測儀紅外線掃描兩造共用牆中心線與越界建物讀取計算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卻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事件第1次測量時認定係再審被告越界至再審原告之土地,而上開判決已測量認定再審被告之鐵皮屋頂有越界建築,再審被告將此越界部分拆除後,國土測繪中心指稱3006椿點竟位在再審被告已拆除之外圍而非界址點,與另案之界址點不同,明顯違法。
2、共用牆壁乃建築物分界線之牆壁,分界線上牆壁在地籍線兩側,兩造各占半厚,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卻未扣除牆體厚度15公分之一半(7.5公分),導致測量再審原告建造之隔界鐵皮含屋頂含4樓共用女兒牆:1、2、3樓主建物牆體全部越界,顯與事實不符。是國土測繪中心釘定樁點30
03、3006在再審原告所有屋頂即可證明,此從前訴訟程序於113年9月2日施測當日釘樁點3006之圖照A未計入4樓共用牆中心一半距離,致附件9鑑定圖(二)附圖8、附圖9、附圖6,補充鑑定圖(二)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全部越界。又依前述,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7月4日在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事件測量後認定再審被告增建之4樓隔界鐵皮未越界,112年6月4日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當日,再審被告請鐵棟師父拆除底部越界32公分鐵皮,拆除後稱再審被告增建4樓隔界鐵皮亦越界必須拆除,再審被告同意當場拆除,而拆除或建造皆由鐵棟師父以兩造共用牆中心施作,此屬常規,益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界址點標示錯誤,既然另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建物越界而須拆除,何以再審原告會在相同位置越界? 故前後2件判決所為測量之界址點不同導致測量結果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不察,終造成矛盾及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附件1之附圖地上物為再審原告興建,但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否認曾興建該地上物,再審原告在入住前請鐵棟師父搭蓋鐵皮屋頂時該附圖1地上物即已存在,此處無法用鐵皮區隔,而其餘1樓附圖8、附圖9,4樓附圖3A、3B皆可用鐵皮隔離,此從附件7圖照即鐵棟師父所鑽固定在牆體之螺絲,可清楚看出確非再審原告興建,故再審被告主張附圖1是再審原告前手屋主與整排屋主共同建造,並非事實。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已改口稱為共用牆,而實際上該地上物應係再審被告前手屋主與建商共同建造,在共用女兒牆上增建2座寬度為1塊磚頭厚度5公分之水泥牆,再審被告在該共用女兒牆之牆面有水龍頭及電器插座,中間有3公分空隙(共用女兒牆牆厚13公分)供再審被告置放越界至同段1814-3地號土地範圍之自來水管路(參見附件7圖照與示意圖),可證明增建之2座牆體並未附著在天花板上,故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主張為共用女兒牆,皆不可採。若無空隙,自來水管、電線置放何處?未附著天花板何來支撐兩造房屋?是附圖1坐落牆壁外觀顯示為整面水泥牆面,再審被告既主張為共用牆,就以共用牆測量鑑定,再審原告絕不會有越界情形,但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再審原告顯不公平,故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附圖11部分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主張附圖1是再審原告建造並非事實,因再審被告於108年間未在附圖2搭蓋隔間鐵皮e部分(e參見附件10),附圖11不存在,而再審被告建造e隔界鐵皮時,第1次鐵棟師父並未將e部分附在附圖2,因附圖2從附件10已證明偏向1814-3地號土地,又從附件10可證明e部分逾越1814-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2公分,附圖11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與再審原告隔界鐵皮相連接,而附圖11是再審原告建造,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當然越界,故原確定判決第5頁記載附圖11鐵皮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
2、依附圖8舉證圖照及附圖9測量圖紙(二)附圖11與附圖9顏色不一致,而由附照1、附照2舉證附件8-1、附件8-2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第1次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判斷廢棄附圖11是正確的,且從附件8施工步驟:(1)先建e部分隔界鐵皮,(2)再建支撐e部分之鋼架,(3)再用螺絲固著於1814-4地號土地之磚牆等,則由(3)項固著附圖11在1814-4地號土地證明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可見原確定判決
認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就附圖2共用女兒牆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補充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附圖2部分與另案判決附圖D部分相牴觸,此從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均已承認附圖2是共用女兒牆,而國土測繪中心在另案訴訟測量時亦認定附圖2共用女兒牆佔用1814-4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但前訴訟程序曾以上開2事件之測量成果詢問國土測繪中心關於上開2件之地籍線是否一致?經函覆稱一致,則再審被告以國土測繪中心之上開答覆內容作為本件無需重測之理由,顯然有誤導法官認定之情事。
2、依附圖2現場簡易計算,另案判決附圖2即D部分所占土地面積為0.32平方公尺(計算式:長度183公分x厚度17.5公分=0.32平方公尺),共用牆兩造各占一半為0.16平方公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6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占用1814-3地號土地面積為0.1平方公尺(計算式:0.16-0.06=0.1),故國土測繪中心在另案判決測量共用牆部分,認定再審被告逾越至再審原告所有1814-3地號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與附圖2即D)部分逾越數值差距為0.09平方公尺。又計算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在另案測量結果亦認為再審被告逾越1814-3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可見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逾越地籍線1公分×100公分=0.01平方公尺,此減缩差距與雅潭地政所測量成果差距5公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該測量成果符合法定公差範圍。據此,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顯已逾越建物公差範圍,再審原告聲請重測原確定判決認定越界之附圖3A、3B、附圖4.5.6、附圖8.9包含附圖1以共用牆重測,應有理由,避免未越界建物遭判決必須拆除之爭議。
3、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鐵窗、女兒牆之測量與雅潭地政所測量結果差異甚大,在雅潭地政所測量成果圖記載再審被告之鐵窗(C)逾越地籍線7公分,女兒牆(D)逾越地籍線6公分,而國土測繪中心對此部分標示鐵窗(C)逾越地籍線3公分,女兒牆(D)逾越地籍線2.8公分,足證原確定判決引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確實有誤,應有重測釐清爭議之必要。
4、前訴訟程序審理法院曾經同意囑託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但因再審被告不願繳納建築師勘場費用,並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再做補充鑑定(二),因法院認無補充鑑定必要而結案,致再審原告喪失重測機會。原確定判決既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為主要依據,然該測量成果未能正確反映地籍線及建物是否越界之真實狀況,其所採定樁點及牆體厚度均有重大誤差,未合理計入共用牆一半厚度約7.5公分,導致測量結果顯失公平,顯屬偏頗。
(六)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1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2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1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11之鐵皮等部分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同條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已多次主張附圖1之牆面非其建造,附圖2女兒牆為兩造所共有,附圖11鐵皮非其所有各節,此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歷次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暨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辯狀可憑,均經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審酌後所不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就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圖1、附圖2、附圖11部分均已在上訴程序主張,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圖2水泥牆面與另案判決測量成果相互矛盾部分,亦於前訴訟第二審上訴時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再審原告主張之測量成果相互牴觸,實因法官囑託標示項目不同所致,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願繳納建築師場勘費用,害怕重測云云,再審被告否認,且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認為不影響結構,不要做鑑定,捨棄聲請」等語,可見不再囑託建築師鑑定是兩造之共識,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3款及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另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總統於108年1月4日公布,於108年7月4日施行之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1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2項)」,足見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即最高法院判例與一般最高法院裁判僅供司法實務參考,已無法律上拘束力,故即使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等情事,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該條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
1、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參見前審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上明確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附圖1、附圖11之地上物究為何人建造,認定錯誤?國土測繪中心就附圖2、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附圖8、附圖9等之測量成果有爭執,希望尋求第3方測量機構重測?又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參見前審本院卷第67至69頁),補充指摘附圖2建物亦非再審原告建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定有誤;又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準備程序暨陳述意見狀(參見前審本院卷第115至137頁)及答辯狀(參見前審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亦重複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附圖1、附圖2、附圖11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錯誤?國土測繪中心就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附圖8、附圖9部分測量成果有誤,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重測;又於114年6月4日提出答辯狀(參見前審本院卷第213至229頁),仍為相同之主張各節,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幾乎完全相同(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上開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亦已在判決理由項內就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可採,並認定尚無再囑託雅潭地所測量之必要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117~121頁)。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均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審理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因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或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究竟有何因審理前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或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前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懲戒法院處罰鍰以上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無法受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以上之裁定確定等相關裁判文書供參,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附圖2共用女兒牆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與另案判決測量成果附圖D部分相牴觸,認為發現新證據而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其依據。惟依前述,該條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若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另案第一審判決日期係於114年3月14日,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則前訴訟第二審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經雅潭地政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成果圖皆已存在,並為另案判決援用作為裁判之依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將此項事由據為上訴理由,故另案判決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附圖D部分,顯然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知該項證物之存在,而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在客觀上即非「新證據」,亦非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該條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渪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