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張繼良再審被告 馮婕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
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其形式真實性已遭變造,再審原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有於筆錄「各頁之間」按壓騎縫指印,然於訴訟中,製作筆錄之吳智閔員警所提出之筆錄,該騎縫指印竟完全消失,該筆錄已非原始檔案,業經人為拆解、抽換後重新裝訂,原確定判決依憑該遭變造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路口畫面證據,及強調再審被告
係隱匿於兩車之視覺死角,其高舉指揮棒之姿勢與馬路平行,而非垂直於車流之明確攔停手勢,並自死角衝出之危險執勤方式等情未予審酌採用,亦未於判決中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現已提出資力狀況之新證據(勞保局投保明細),
證明再審原告生計窘困之事實,此為關鍵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心證形成顯有瑕疵。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僅為「被攔檢」之事實,從未自認
「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自認碰撞且有責」,未採再審原告抗辯之「碰撞係因再審被告危險行為所致」之主張,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法理。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警詢筆錄已遭變造,原確定判決依憑該遭
變造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變造之證據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變造,並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其另外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準此,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