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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添水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並於89、95、100、106、110年間,分別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前揭耕地租賃關係,係再審原告之祖父張有生、原告之父親張萬乾於39至7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原臺中縣政府所訂立耕地契約之續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不定期租約。原確定判決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張有生或張萬乾就系爭土地曾與臺中縣政府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係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153條、第102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等判決意旨,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茲引用原卷證資料說明如下:⒈管理機關放租程序,係先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次年再逐期徵

收(佃租)租金,依張萬乾於41年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收據聯,記載地目為「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參酌臺中縣政府與訴外人黃天送於39年、45年間,就同區土地簽訂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證系爭土地亦訂有耕地租約,且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賃契約。

⒉關於原告之祖父張有生、父親張萬乾於39至78年間,已有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等情,此有大安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及契約書(本院卷第137、135頁)、臺中縣政府45年1月13日(45)府壇地用字第02868號函、河川公地申請案件審定結果明細表(本院卷第127、129頁)、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收據聯、44年圓屯堤防受益負擔金繳納收據、45至51年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收據聯(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河川圖籍(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等為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耕地租賃由當事人之一方將田地租予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成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之情。

⒊再審原告係於78年間,以分耕分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承租

權,惟於78至89年間,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總歸戶期間,農民係以不定期租約方式承租耕作,故雙方並未立即重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再審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其性質應為續約,而非另訂新約,此由該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即明。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約生效期間為89年1月1日,且再審原告於簽訂上開租約後,已於89年間,依第23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追繳五年使用費准三年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繳納,即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繳納84至88年間之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1,090元,此有公有宜農地追徵使用費(損害賠償)聯單為證(本院卷第71頁),亦可證明上開租約係基於再審原告於78年間,以分耕分戶之方式成立之租賃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圓屯堤防201公頃內之河川浮覆地,而大

安溪圓屯堤防浮覆地201公頃,經臺中縣政府45年3月12日(45)府維地用字第14329號通知核准陳情人墾竣放租在案,而前揭放租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而臺灣省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内容均載租期為六年,且承租資格限有自耕地能力者,及契約内容多處出現依該條例為依據之約束,上開放租機關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放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有該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亦即放租機關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之租賃權利,並不因嗣後放租機關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費或損害賠償而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並就再審原告所簽立耕地租約內容之爭議條款,解釋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89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

約終止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已於100年、106年、110年續約時,將該條款廢棄,並於第16條約定:「租約終止時……,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如屬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者,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付承租人任何補償金。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前已承租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規定辦理。」(本院卷第65、67、69頁),足認本件租約已不受89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限制。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後段,均有約定

「租賃期間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後續簽訂之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續訂租約。

⑶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7日90府地用字第283172號函(111年度

補字第2510號卷第91頁,下稱補字卷),通知再審原告89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應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任何補償。」,將承租戶之耕地租約改為一般租賃契約。惟前開租約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上開函文僅為管理機關本於行政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

⑷89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成立後,84至94年間之使用對

價,係以「使用費」為名繳納,實際上屬於租金性質。⑸兩造於95、100、106、110年間,續簽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分別為6年、5年、5年、9年,上開租賃期間,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19、20條之規定,合意方式變更。

⒌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16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9004

0227號函,認定訴外人黃政乾於109年10月8日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續約換租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與黃政乾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繳費方式亦同,承租地距離僅800公尺,均係座落在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81年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於39至51年間繳納佃租,61至77年間繳納使用費,89年簽訂租賃契約迄今,具有相同性質及歷史沿革,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16日函文及耕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83頁)、兩造於89、

95、100、106、110年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公有宜農地追徵使用費(損害賠償)聯單、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管市有耕地收入繳款書(本院卷第71至77頁)、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河川圖籍(本院卷第155至169頁)、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等(本院卷第141、143、145、147、149、151頁)為證,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9,255,600元,附屬

建物亦達數千萬元,價值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500,000元數10倍,此案錯綜複雜,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為調查,並以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已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斟酌(本院卷第229頁)。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

訟程序之上訴駁回(正確聲明應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本案簡易訴訟程序回歸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否有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及再審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係續訂前開租約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明確敘明(包含原確定判決引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再審原告無從提出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就系爭土地曾與臺中縣政府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且依臺中縣政府45年1月13日(45)府壇地用字第02868號函、河川公地佃租徵收(代金)收據聯、圓屯堤防受益負擔金繳納收據、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收據聯、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等(見補字卷第49至63、69至73頁),亦僅能證明張有生或張萬乾曾使用系爭土地之河川地,而有繳納規費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曾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契約;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有類似系爭土地之狀況,且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等情,與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情形,未必相同;又再審原告於89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約之訂定日期為89年5月1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應依該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況上開租約第17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及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7日90府地用字第283172號函(補字卷第91頁),業已通知再審原告就上開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任何補償…」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租約,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約性質顯然有異,應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之性質,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甚明。是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認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性質上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之問題。⒊至再審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者,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依張萬乾於41年繳納系爭土地地租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收據聯,記載地目為「田」、臺中縣政府與黃天送簽訂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大安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及契約書、臺中縣政府45年1月13日(45)府壇地用字第02868號函、河川公地申請案件審定結果明細表、戶口名簿影本、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收據聯、44年圓屯堤防受益負擔金繳納收據、45至51年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收據聯、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河川圖籍等,已足證明再審原告之祖父張有生、父親張萬乾於39至78年間,已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臺中縣政府以使用費為名,向張有生、張萬乾或再審原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屬於租金性質,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背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乙節。經查: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者,

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等情,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原經選為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耕地租約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以他方支付租金即成立生效之契約,揆之首揭說明,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⑵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

定,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農地,參照土地法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⑶依54年12月22日所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嗣於88年11

月9日廢止)之規定,「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或治理計劃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之公有土地;「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使用費」則係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浮覆地在未辦妥復權或土地總登記前,仍應依本規則(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該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9、10、13款、第1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用河川地須經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對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便使用人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非基於租賃而生之對價,難謂為「租賃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應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則因許可使用河川地所收取之使用費,應屬規費,而非租金。

⑷依再審原告提出之41年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

(代金或實物)收據聯、44年圓屯堤防受益負擔金繳納收據、45至51年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收據聯(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臺中縣政府45年1月13日(45)府壇地用字第02868號函、河川公地申請案件審定結果明細表(本院卷第127、129頁)、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河川圖籍(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固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41年起,已有使用臺中縣東勢鎮石壁坑段及石圍墻段區域之河川公地,及張有生申請承租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106(假地號)地號等8筆大安溪河川公地,經臺中縣○○於00○0○00○○○○○○○○○○○段00000○00000地號、石圍墻段328、328-1、329地號等5筆河川公地,並有繳納佃租或使用費之事實。然前揭河川公地佃租徵收(代金或實物)收據聯、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收據聯、臺中縣政府45年1月13日

(45)府壇地用字第02868號函,皆載明臺中縣政府准予張有生承租之上開土地5筆,及張有生或張萬乾支付佃租或使用費之土地為「河川公地」,揆諸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使用河川公地,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一許可行為,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縱使用人須負擔一定之費用,應屬規費性質,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一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張有生或張萬乾與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乙節為可採,依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而非農地甚明,其等所承租者既非農地,自無耕地租用可言,其既非耕地租用,當難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堪認定。

⑸再審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土地於62年間臺中縣政府許可種植農作物時,為47年八七水災後之河川浮覆地,已非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業經許可當時臺中縣政府主辦人員施○卿,及現主辦人員林○吉結證無異,核與原審受命推事勘現場情形相符。既非河川地,又供耕作之用,自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號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臺中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耕作,於定期一年屆滿後,仍許被上訴人耕作,並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稻谷四十七台斤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訟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核與田賦或行政規費性質不同。其租賃關係既發生於訟爭土地由臺中縣政府管理期間,則其後登記為國有,而由上訴人管理,自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臺中縣政府並無法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而片面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其租賃關係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圓屯堤防201公頃內之河川浮覆地,非屬河川公地,臺中縣政府以使用費為名,向張有生或張萬乾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及再審原告於89年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後,繳納84至88年間之使用費81,090元,應屬於租金性質。然查:

①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

,81年7月1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見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卷第217至227頁)。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3條之規定,浮覆地在未辦妥復權或土地總登記前,仍屬河川公地,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自不因臺中縣政府許可張有生或張萬乾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由「河川公地」變為「農地」,即臺中縣政府基於職權許可張有生或張萬乾在河川公地耕作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變為私法上之租賃行為,臺中縣政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所收取之使用費,仍屬規費,而非租金。

②大安溪圓屯堤防河川浮覆地係於78年間,因堤防整建,經政

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境界界線外,成為浮覆新生地,於78年間停止許可使用,此有臺中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50068624號函及所附「研討張添水等陳情放領東勢鎮圓屯堤防河川浮覆地,有關公地放領先期作業進度」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卷一第493至495頁)在卷可稽。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最末一次為張萬乾繳納77年第2期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本院卷第159頁),並無78年之後,臺中縣政府許可張有生或張萬乾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使用費或租金之相關證據資料,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以分耕分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臺中縣政府於78至89年辦理土地總歸戶期間,與農民間以不定期租約方式承租或許可耕作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臺中縣政府於78年間,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境界界線外之前,依河川管理規則許可張萬乾使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仍屬河川公地,自難認張萬乾與臺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能以系爭土地事後因劃出河川區域而為河川浮覆地,即認為有變更為耕地租賃之意思,此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所稱:「訟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台中縣政府許可種植農作物時,已非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既非河川地,又供耕作之用,自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台中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耕作,於定期一年屆滿後,仍許被上訴人耕作,並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稻谷四十七台斤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訟爭土地之對價,屬租金性質,核與田賦或行政規費性質不同。」之個案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③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大安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及契約

書(本院卷第137、135頁),僅係訴外人林阿龍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以耕作為目的,向臺中洲廳提出申請占用東勢郡東勢街石圍墻字石圍墻478番地,即前大安溪河川敷地(亦即被水淹沒的河川地)之相關文書,無從證明張有生或張萬乾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臺中縣政府是否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鄰近土地簽訂耕地租約,與張有生或張萬乾與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租賃關係,核屬二事,實無從以黃天送、黃政乾所承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置相近,並於同一時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曾與臺中縣政府簽訂耕地契約,即推認張有生或張萬乾與臺中縣政府亦有簽訂耕地租約,是再審原告以黃天送於39年、45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16日函文及黃政乾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83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據,主張張有生或張萬乾與臺中縣政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就系爭土地亦有簽訂相同之耕地租賃契約,亦非可採。再審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並依該契約第23條之約定:「本案追繳五年使用費准三年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繳納,即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繳納84至88年間之使用費81,090元,亦僅是再審原告於簽訂上開租約前,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謂臺中縣政府與張有生或張萬乾間,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成立租賃關係。

④是以,河川地使用許可既為公法關係,使用費係屬規費,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祖父張有生、父親張萬乾或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境界界線而成為河川浮覆地之後,迄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即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張有生或張萬乾於78年之前,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及再審原告於89年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後,補繳84至88年間之使用費81,090元,係屬租金云云,為屬可採。

⑹綜上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關於耕地租約須作成書

面之規定,揆之首揭說明,此之書面固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而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祖父張有生或父親張萬乾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與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曾有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53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復以兩造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違背民法第102條關於附始期及終期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云云。經查: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係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臺中縣政府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此有臺中縣政府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契約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即臺中縣政府與承租人即再審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甚明。至上開租賃契約第1條雖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有效之租賃契約存在,自無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理,上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僅屬一般定期土地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期間之約定,再審原告以兩造於89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租賃期間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為據,即認該租賃契約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並無理由。再審原告其餘指摘臺中縣政府以90年10月17日90府地用字第28317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89年間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應增列第23條,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費或損害賠償,或關於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符之爭議,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民法第102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可採。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另有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為更正。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可供佐證張有生及張萬乾就

系爭土地曾與原臺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賃契約之大安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及契約書、臺中縣政府45年1月13日(45)府壇地用字第02868號函、河川公地申請案件審定結果明細表、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河川圖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佃租徵收收據聯、圓屯堤防受益負擔金繳納收據、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收據聯、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與黃天送、黃政乾簽訂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地籍圖騰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0月16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90040227號函等,顯就再審原告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且本件縱經斟酌前揭證據資料,亦不足據以證明張有生及張萬乾就系爭土地曾與原臺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故上開文件之漏未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㈢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10號裁定核定為121,635元,未經兩造提出抗告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後,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是再審原告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0,000元數10倍,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重新審理本件,並無理由,亦併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