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異 議 人 張添水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異議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然因上開案件係以判決駁回,本院並未為若何裁定,異議人自無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之餘地。異議人對系爭判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