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添水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63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