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陳金玉再審被告 張茂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4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

,誤將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爭議部分,在未經調查下即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顯無再審理由」範疇,並未區分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之差異,導致錯誤適用上開條文,再審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逕以判決駁回具有程序上之違法。

㈡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在

未調查證據及重測之情況下,僅讓兩造針對第一審判決(即鈞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附件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㈠、㈡】之附圖1及附圖11表示意見後即判決,導致判決錯誤。又針對原確定判決錯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圖1水泥牆部分:

⑴依再審原告住處14戶竣工圖,可見14戶屋後空地皆有矮牆區

隔,再審原告於竣工前後皆有至現場看過。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判決主張附圖1水泥牆為再審原告所興建,經第一審法官判命再審原告應予拆除,嗣再審被告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改口稱附圖1為共用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虛假證據為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原告得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又附件一係因再審被告稱附圖1水泥牆為再審原告所興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此錯誤基礎所為之鑑定當然會認定附圖1水泥牆有越界情形,再審被告既已於原確定判決改口稱附圖1為共用牆,則原確定判決應以共用牆為基礎重新進行鑑定並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先錯誤之鑑定圖為判斷,自有違誤。

⑵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附圖1為兩造之共用牆,支撐兩造各自之

房屋,卻又判決再審原告應將附圖1拆除,然附圖1非再審原告所興建,且拆除行為將導致附圖1失去原先支撐房屋之作用,原確定判決論述上存在矛盾,違反判決理由具體化之義務。

⑶再兩造針對附圖1究為何人所興建存在爭執,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即主張應由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附圖1為再審原告所興建,惟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改口稱附圖1為兩造之共用牆,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所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沒有考慮拆除附圖1水泥牆將導致牆上之自來水管路、電器插座外露,後續紛爭將不可避免,況兩造已針對附圖1共同和平使用30餘年,對兩造均無產生影響,若予以拆除,勢必對兩造房屋之經濟效用產生不利影響。

⒉附圖2水泥牆部分:

附圖2水泥牆與鈞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編號D女兒牆為相同牆體,再審被告於另案之上訴程序中曾聲請該案法官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附圖2及編號D為何出現鑑定結果不一致之情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回函表示係因當時法官囑託標示項目不同,因而產生差異,再審被告於另案上訴程序中再聲請法官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編號D再審被告須拆除之範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做出補充鑑定圖回覆,以上內容足以證明附圖2係再審被告越界,附圖2本係兩造之共用牆,再審被告卻以偽造之文書稱附圖2為原告所興建,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第一審判決做出錯誤之鑑定圖,而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⒊附圖11鐵皮部分:

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供之照片,可見鐵皮顏色為銀色,與再審原告所建30餘年之泛黃鐵皮顏色不同,又依鑑定圖之彩色照片,附圖9鐵皮與附圖11鐵皮顏色不一樣,原確定判決在沒有調查事實之情形下,逕以附圖11鐵皮與附圖8、附圖9鐵皮顏色一致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提請再審。

㈢針對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鑑定圖進行審理,再審原告已提出

重測之請求,惟再審被告卻一再提出書狀及證據主張原先重測並無違誤,阻攔再審原告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4戶住宅竣工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

即已存在,且此份竣工圖係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持有,再審原告本得隨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向法院聲請調取,再審原告未為,卻事後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及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㈠、㈡】為判決基礎,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以遭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

㈢再針對附圖11部分,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

出歷次書狀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主張,且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僅係針對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事由所為之爭執,此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範疇。而針對附圖2部分,再審原告亦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書狀主張附圖2之水泥牆為兩造所共有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不可採,應無再提起再審之理由。又另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已經知悉且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援引作為上訴理由,另案判決編號D部分顯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知之證物,而有不能提出之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據」。

㈣另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阻攔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調查

證據,再審被告僅係具狀表示意見,法院如何調查證據非再審被告所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當事人一再提起,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又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經查:

⒈揆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附圖1、附圖2皆為兩造之

共用牆,再審原告均無拆除權限,附圖1若予拆除,將致原先支撐兩造房屋之作用喪失,影響兩造長久以來使用附圖1之利益,附圖2與另案判決附圖二編號D相同,卻有不同測量結果,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部分事實,而以錯誤之鑑定圖作為判決基礎,致再審原告須承擔拆除附圖1及附圖2之義務。

另原確定判決針對附圖11未審酌其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其他鐵皮顏色明顯不同,其應非再審原告所建,卻逕予認定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應予拆除等,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惟針對附圖1、附圖2,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第一審判決卷內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件一、附件二等資料,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履勘當日經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同意之測量基準與測量方式進行鑑測,且所製作之鑑定書亦已詳載施測儀器、施測方式,計算後展匯原圖,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核對檢核後,作成鑑定圖,而上開鑑定過程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審理程序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進而判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並無違誤或不周延之處,附圖1、附圖2確有逾越兩造地籍線而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之土地。至再審原告所稱共用牆之爭議,亦為原確定判決評斷:「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間,調和相鄰建物之最大利益,自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建構共用壁立於雙方地界中心線,使彼此能在僅各自提供共用壁一半之面積,共同獲增室內空間之效果。」,並以附圖1、附圖2為共用牆之基礎,認定其非位於兩造土地地籍線上,存在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另針對附圖11部分,原確定判決參考第一審判決卷內之鐵皮照片後認附圖11鐵皮顏色明顯與再審被告所有之鐵皮顏色不同,得以區別附圖11應為再審原告鐵皮之延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7頁)。

⒉再審原告持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參酌原

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書狀為指摘,經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事由近乎相同,且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實質攻防後,為原確定判決詳細說理及論駁,再審原告不得就相同事由透過再審之訴更為主張,況其所持上開事由,皆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爭執,此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又針對再審原告爭執附圖2與另案判決附圖二編號D為相同牆面卻有相異測量結果,再審確定判決亦以另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14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宣判,再審原告自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適時援引另案判決資料主張為由,認定此部分事證,顯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不知該項證物存在,而有不能提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職此,再審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原告再持本質上原因事實核心相同之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並不合法,為免再審原告重複提起所致程序濫用及不必要司法資源之耗費,自應予駁回之。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

偽造之證據為判決基礎,進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針對附圖1、附圖2及附圖11所為之裁判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該偽造或變造行為被宣告有罪且其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針對附圖1、附圖2及附圖11,就原確定判決係以偽

造之證據為基礎及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關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刑法上應罰之行為等情,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判決主張附圖1、附圖2為再審原告所興建,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改口為兩造之共用牆,即謂此部分內容屬偽造之證據並不可採,況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再審被告提供偽造證據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及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之提起,應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為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再審事由,亦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8